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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诉杨某某、林某某、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农民。

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雁、林某森,福建梁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江西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车队蔡某南街X号。

负责人靳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漳浦县X镇X路(河尾新村华信楼西侧)。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四通公司)、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浦营销服务部(下称漳浦联合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某、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被告漳浦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57元、护理费人民币828元(46×18)、误工费人民币4968元(46×108)、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5×18)、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x.57元。故请求被告杨某某、四通公司、林某某、闽赣公司、漳浦联合财保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

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四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漳浦联合财保投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漳浦联合财保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偏高,其他项目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浦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四通公司应提供闽x号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本公司不必因讼争的事故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就是本公司要承担责任,也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3、强制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及吴礼忠、俞杰、欧金清的房屋共同享有,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对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原告阮某某及吴礼忠、俞杰乘座由被告杨某新驾驶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在324国道x+400M处与被告四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林某某、吴礼忠、俞杰受伤,欧金清的房屋被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次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7元。2009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是1、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访。2009年12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吴礼忠、俞杰、欧金清均无责任。2009年6月20日,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漳浦联合财保投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是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和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又查明,吴礼忠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403.75元。被告林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143.91元。俞杰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427.35元。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8天,故应认定医疗费人民币x.57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四通公司、林某某、漳浦联合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漳浦联合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漳浦联合财保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57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4968元,具体计算方法是46元/天×(18天+90天)。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则主张,误工费每天只能按人民币45.94元,误工时间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计算。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应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90=10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968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828元,具体计算方法46元/天×18天。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则主张,护理费每天只能按45.94元,护理时间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计算。其他被告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18天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28元(46×18)。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杨某某、四通公司则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则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一般,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13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则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相关联的交通票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不予认定。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确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实际有花去交通费,但请求人民币600元偏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57元、护理费为人民币828元(18天×46元)、误工费人民币4968元(46×108)、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5元×18天)、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x.57元。

相对于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本案原告阮某某及其林某某、吴礼忠、俞杰是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故本案原告阮某某与林某某、吴礼忠、俞杰按所花的医疗费的比例对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共同分享。本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阮某某医疗费用的损失为人民币x.57元(x.57+270+1300),本事故造成其他人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林某某人民币3143.91元、吴礼忠人民币3403.75元、俞杰人民币1427.35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58元。按比例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应直接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用x.57÷x.58×x=6383.6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93元(x.57-6383.64)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又投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50%仍应由被告漳浦联合财保承担即应承担x.93×50%=6894.97元,被告漳浦联合财保共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383.64+6894.97=x.61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93×50%=6894.96元。因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被告四通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西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江西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浦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江西分宜县闽赣物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阮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浦营销服务部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添

审判员陈政忠

审判员黄某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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