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潘某某,男,1960年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建确山>O克助制厂,原告出资4万元。原告履行期截止2009年2月29日,期限一年,在这期间原告不承担厂里亏损,三被告按入股金额的20%付给原告何作为分红。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分红,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潘某某付给原告3000元后三被告便互相推诿,拒不返还出资款及分红,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x元,分红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的出资款及分红应当由被告潘某某返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的出资款及分红应当由被告潘某某返还。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建确山>O克助制厂,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潘某某出资8万元(包括技术股20%),被告张某某出资4万元,被告李某某出资4万元,各方出资均已到位。2008年3月13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杨某某入股的肆万元,截止到2009年2月29日为止,再这期间,厂里亏损杨某某不承担,另外按入股的20%分利,2009年2月29日以后,由杨某某本人自愿。确山>O克助制厂经营期间,被告潘某某为厂里的负责人,确山>O克助制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自2009年2月底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要出资款及分红,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潘某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自成立确山>O克助制厂后,原告与三被告未进行合伙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份制合作协议书、三被告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成立确山>O克助制厂,各方出资均已到位。后三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就原告退伙的时间、财产分配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故应当认定该证明为退伙协议,该证明上写明原告于2009年2月29日退伙,现退伙时间已过,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潘某某已付给原告3000元,下欠x元出资款未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出资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出资款的利润分红x元,在退伙协议中三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入伙的一年内厂里亏损原告不承担,另外,按入股的20%分利,且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均称确山>O克助制厂现对外不欠帐,外面欠确山>O克助制厂不少钱,故退伙协议中按原告杨某某入股的20%分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付给原告入伙一年的分红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出资款x元,利润分红8000元,共计x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超
代理审判员高飞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