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基本情况不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基本情况不详,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裁定认为,原告肖某某起诉称“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月23日发出公告,要求租房户腾房交给原告,被告毛某某却占据门面拒不搬出,并向他人出租收取租金……”,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肖某某起诉的诉请请求系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股金一案中没有执行完毕的事项,该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只是没有完毕;不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原告肖某某交纳的诉讼费437元,予以退还。
肖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是依据其与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责令该公司腾出涉案门面,并非责令毛某某等人腾房。本案诉讼的主体不同,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毛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孙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门面系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9月19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组织公开拍卖未果后,以(2007)邵东执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将该门面作价给肖某某、金国顺抵偿债务。该院于2009年1月23日发出公告,要求毛某某等腾房。2009年11月13日,肖某某取得了讼争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并未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以腾空房屋,并交付给肖某某,其至今仅取得诉争门面的所有权证,而未实际取得该门面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因此,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原审认定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未执行完毕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肖某某提出原审驳回起诉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