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空军指挥学院科研部副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竞技体校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原名称某京市福来得实用管理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前沿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与前沿学校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期为三年,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2008年7月10日前沿学校以学生满意度不足60%为由强行与刘某某终止合同。现前沿学校承认其违约,但就赔偿损失的数额上与刘某某分歧较大,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三年合同,现在前沿学校才履行了一年多就单方违约,刘某某为了履行合同共支出了x元,后刘某某考虑到调解解决。2008年8月1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又于2008年8月19日至8月22日请求北京市海淀区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前沿学校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前沿学校履行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x元,退还刘某某保证金3000元,两项共计x元。
前沿学校在一审中答辩称:调解协议至今没有执行,完全是由于刘某某造成的,而且现在已经失去了执行的条件。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是在刘某某愿意移交所有设备、设施的前提下,前沿学校补偿刘某某x元,这是对刘某某设备、设施的补偿,而不是刘某某所称因前沿学校存在违约行为对刘某某的赔偿。当时调解协议规定,刘某某所有的设备应该归前沿学校所有,但刘某某未将原有的设备、设施交给前沿学校,而只将食品部分移交给了前沿学校,前沿学校当即向刘某某支付了2000元。由于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接时间,故应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交接的时间和方式,前沿学校屡次找刘某某协商交接问题,但刘某某拒不配合,致使协议一直没有得到履行,故前沿学校也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后为了学校正常开学,食堂的新承包人自行出资购入了新的设施、设备,故前沿学校已经失去了收购刘某某设施、设备的前提。此外,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刘某某不得私自收取现金,否则前沿学校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刘某某在卖饭菜时私自收取了现金。因此,从2007年9月份起,前沿学校投资安装了校园刷卡器系统,但是刘某某继续收取现金,刘某某向前沿学校主动申报的收取现金数额达9万多元,没有申报的数额更多。由于刘某某不断私自收取现金的行为,前沿学校依据合同通知刘某某自行清理食堂的设施、设备,并正式告知刘某某新学期开始后食堂将进行重新承包,且告知刘某某有权重新参加投标,在同等价格时享有优先权,后刘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重新参加了投标,该行为表示刘某某认可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前沿学校为食堂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物力,但由于刘某某私自收取现金,导致前沿学校一年间只收取了极少的管理费。由于刘某某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前沿学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违约金4180元。
刘某某在一审中针对前沿学校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刘某某诚信经营履行合同,前沿学校终止合同严重违约。食堂收取现金是经过前沿学校同意的。前沿学校有时无人售饭票,每周只有一、三、五充饭卡,故无法满足就餐需要。为此,刘某某及张某乙与前沿学校校长王某某、副校长汤某某专门开会协商解决无卡人员就餐问题。之后前沿学校同意食堂可以收取现金,但是要如实记账,故刘某某不存在私自收取现金的行为。前沿学校称刘某某没有主动申报的现金不计其数,但是没有证据支持。第二,前沿学校再次反悔双方商定的承包协议,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害。前沿学校于2007年7月20日单方变更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按比例交费改为按每年8万元定额交费,刘某某同意后,又要求刘某某更换一批桌椅,并在食堂门前安装灯箱,刘某某也没有参加前沿学校组织的承包食堂招标。第三,前沿学校突然停止食堂经营,再次给刘某某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并且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调解员监督主持,对食堂设施设备、炊具食品进行了清点、清查。后所有物品由前沿学校接收,并由前沿学校控制,双方均在食堂设备清单上签字认可,故刘某某不同意前沿学校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前沿学校与刘某某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前沿学校委托刘某某在远大路X号院独家经营学生食堂,为前沿学校师生提供食品。刘某某负责添置不足的灶具、炊具、餐具、以及负责制作食堂内的招贴牌等宣传品。该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前沿学校向刘某某收取营业额的10%作为食堂管理费。在合作期间内,每年刘某某于7月31日之前交纳设备折旧费1500元。合同签订时,刘某某交给前沿学校3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仅是对刘某某的设备、水电器等的保证,在合同期满后,如刘某某无违约行为,前沿学校退还给刘某某。当学生对食堂满意度降到60%以下时,或者出现食堂不通过前沿学校,私自收取现金的行为时,前沿学校有权单方解除该合作协议,刘某某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任何一方违约定使该协议不能完成履行,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按全年管理费的5%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前沿学校向刘某某交付了部分食堂经营用设备,后刘某某又自购了一批设备用于食堂经营。
2008年7月10日,前沿学校向刘某某发出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称,刘某某承包经营的食堂在服务态度和饭菜质量方面没有达到《食堂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要求。一是学生对食堂伙食的满意度低。二是刘某某在食堂饭菜买卖中长期收取现金。因此前沿学校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终止《食堂承包合同》。
2008年8月7日,前沿学校向刘某某发出一份关于做好食堂移交工作的通知,称前沿学校于2008年7月10日以备忘录形式通知刘某某,决定终止双方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为减少刘某某的损失,前沿学校于2008年8月5日召开食堂移交工作会议,安排清点食堂全部设施设备,由于刘某某的不配合移交工作未能进行。前沿学校决定将食堂设备设施的清点移交工作延长至2008年8月10日。逾期前沿学校不再帮助刘某某协调自购设备设施的转让问题。
同年8月17日,前沿学校再次向刘某某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称,前沿学校决定终止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学校于2008年8月5日召开的食堂移交工作会议,由于刘某某的不配合,移交工作未能进行。现前沿学校决定将食堂设施设备的清点移交工作的最后期限确定为2008年8月18日。
同年8月18日,前沿学校与刘某某就因履行食堂承包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共同向曙光司法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
同年8月19日,双方又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会同前沿学校工作人员及刘某某三方共同开始对食堂的设备和物资进行清点、估价,并制作签署了食堂设备设施清单。
同年8月20日,上述三方人员共同将全部设备和物资清点完毕,并将清点完毕的设备存放于前沿学校食堂。
同年8月21日,前沿学校与刘某某同时分别将食堂大门上锁,后刘某某离开前沿学校。
同年8月22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前沿学校与刘某某签署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前沿学校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费3.8万元。刘某某购置的设备归前沿学校所有。食品饮料由前沿学校按进价收购,一次性给付刘某某食品饮料费2000元。前沿学校退还刘某某保证金3000元。刘某某交还前沿学校设备折旧费1500元。同日,前沿学校依调解协议书向刘某某支付2000元,刘某某将其在食堂大门的锁去除。
同年8月24日,前沿学校因要将食堂交付新的承包人将其在食堂大门的锁去除。
同年8月25日,刘某某与调解委员会人员到前沿学校收取损失费及保证金,但前沿学校未予支付。
同年8月26日,食堂恢复营业,由新的承包人周崇友进行承包经营。
一审诉讼中,前沿学校称未给付损失费的原因是,其与刘某某清点的设备均系其交给刘某某使用的设备,且当时并未对刘某某使用的设备进行试用,对于刘某某自购设备的状态也不了解。8月24日,食堂新的承包人发现刘某某用过的设备有损坏,无法使用,故在25日双方就设备损坏问题进行交涉,要求刘某某参与对设备进行清理,但刘某某不同意对设备进行清理,故未支付其相应款项。对此,刘某某称双方在设备清点完毕后就完成了移交,因前沿学校还没有依照调解协议付款,所以刘某某将食堂上锁,且前沿学校也在食堂上锁,故双方的移交工作已经完成,8月25日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当时前沿学校称目前资金周转有问题,并未提出设备损坏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前沿学校签订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刘某某与前沿学校在履行食堂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双方共同决定将该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解决,并最终签订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前沿学校应向刘某某支付补偿费3.8万元,并退还保证金3000元。同时,刘某某购置的设备归前沿学校所有。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是否与前沿学校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依据该院查明事实,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8月19日及8月20日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食堂的设备、设施进行了两天的清点,并制作了财产清单;清点完毕后,设备设施仍存放于前沿学校食堂内,双方同时分别对食堂大门加锁,刘某某离开前沿学校。此时,前沿学校并未对设备数量及状态提出异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刘某某即将其加上的锁去掉,前沿学校的锁仍留在食堂大门。此时,前沿学校已经完全控制了食堂的全部设备设施,而刘某某则失去了对食堂内设备设施的控制。8月24日,前沿学校自行开锁进入食堂进行清理,8月26日食堂开业,由新的承包人经营至今。虽前沿学校称其于8月25日在刘某某来催款时,向刘某某就设施设备的损坏问题提出异议,但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事实,已足以证明前沿学校在双方当事人对食堂设备设施清点核查完毕后,双方已就食堂设备设施交接完毕,且前沿学校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设备设施的状况提出任何异议,并已接收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设备设施状态的认可,故前沿学校已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刘某某已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前沿学校主张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前沿学校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刘某某支付补偿费并退还保证金,对于刘某某要求前沿学校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前沿学校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418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均各自主张对方违约,在此情况下,双方选择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均同意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认可以调解形式解决争议,现调解协议已生效,应视为双方争议已解决完毕,前沿学校再行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系对调解协议的反悔,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给付刘某某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前沿学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审理所依据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是学生内部餐厅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物业调解委员会调解是无效的。交付补偿金和移交设备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使得在操作中没法执行。该协议属于应当被变更或撤销的协议,不能作为解决本案的有效依据。根据协议,刘某某要支付前沿学校设备折旧费1500元,但一审法院却将这项费用取消了,于法无据。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前沿学校《调解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经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合意,其性质为双方就解除承包学生食堂事宜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在双方接受物业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前沿学校并未对调解机关提出异议,并且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故本院对前沿学校关于物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在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全部归前沿学校所有,即食堂当时所有的设备均归前沿学校所有。而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在人民调解机关的监督下已经对食堂所有的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双方在清单上均签字确认。在双方清点后,将所有设备保存在食堂中。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刘某某已经将己方的锁去除,将食堂全部设备处于前沿学校的控制之下,视为已经完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交付义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前沿学校也认可食堂已经由新的承包人使用。至此,刘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交付食堂设备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没有约定给付补偿金的时间,刘某某可随时主张前沿学校支付价款,并不存在《调解协议书》无法履行的状况。本院对前沿学校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前沿学校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沿学校关于折旧费未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反诉请求范畴,而前沿学校在一审反诉请求中并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于法有据,前沿学校可另行起诉主张该部分权利,故本院对前沿学校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前沿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