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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汉族,户(略)。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菊华,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仝宁,上海严义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葛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潘菊华,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驾驶农用货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镇北栅口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作了相应处理,但由于原告之伤尚需后续治疗,故判决书未对后续治疗部分作出处理。根据医嘱原告于2007年8月和2009年7月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33.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略)费3,000元,共计22,02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葛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提出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或无病史佐证、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费中部分费用与就诊时间不符,(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6时3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牌号沪C-x农用货车沿某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镇北栅口处时,遇原告薛某甲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过沪南公路,被告葛某某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同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作了相应处理,但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嗣后,根据医嘱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16,664.40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另为本次诉讼原告还支出了(略)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聘请(略)合同、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本起事故所致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664.40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2日,每日20元,确认为240元。4、(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中的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治疗需要一定的过程,在其治疗终结前相关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损失能被确定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其治疗终结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16,66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略)费1,500元,共计19,40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65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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