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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生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元月2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我款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却一直推诿,时至今日分文不予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我的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予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67.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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