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略)北塔区资洲木材市场经营木材时,因先装树尾还是先装树兜一事与装卸工彭某某发生分歧,遭到彭某某的谩骂。蔡某某遂要买主将彭某某已装的半车木材的装车费付给彭某某,彭某某接过钱后离开。不久彭某某又来到蔡某某经营木材的场地谩骂蔡某某,并与蔡某某之妻何某某发生口角,蔡某某便将彭某某推了一下,彭某某用泥巴打在蔡某某身上,蔡某某则用拳头将彭某某打倒在地,并致彭某某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2010年7月5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24日,蔡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彭某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黄某乙、陈某、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审判员岳如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