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女儿。由于二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多大的矛盾,现在女儿年龄也较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一女儿。由于生活琐事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所生育的女儿已7周岁。婚姻期间的琐事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应妥善处理,珍惜婚姻生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