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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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对其丈夫郭×彦与施××非法同居关系不满。2011年8月2日13时许,刘某找至郭×彦与施××同居住所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间内,刘某手持雨伞对施××进行抽打,施××躲避后,刘某用携带的铁棍将保姆杨某所抱郭×彦与施××私生子郭×祥和保姆杨某打伤,郭×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郭×祥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体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郭某、施××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导致郭×祥死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系自首,属于精神病人,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被害人郭×祥的父母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对其丈夫郭×彦与施××非法同居不满。2011年8月2日13时许,刘某找到郭×彦与施××同居住所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间内,刘某手持雨伞对施××进行抽打,施××躲避后,刘某用携带的铁棍将保姆杨某怀抱的郭×彦与施××之子郭×祥和杨某打伤,郭×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郭×祥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体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报警因为我在公安小区打我男人的“小三”、保姆和“小三”的孩子。一年半前,我丈夫郭×彦在外边找了个叫“明明”(施××)的相好,给我的家庭和孩子带来很大伤害。2011年他们生了个男孩,8月1日他和那个女的搬到公安小区租住。8月2日我给郭×彦打电话想给他要钱给孩子买秋装,结果郭×彦骂我说我找事,我当时很生气,就去找他,我去时拿了根伸缩的铁棍,一是想打那个女的,二是防身用,当时郭某怕我出事非要跟我去,我去时不知道他们具体住哪户,我认识他们的空调,所以我找到他们租住的地方。我喊开门见“明明”及她孩子和保姆在家,“明明”问我咋来了,我上去用手打她两下,用伞摔她几下,她就跑,我拉她没拉住,保姆抱着孩子也往外跑,到楼道里我给保姆要孩子,保姆不给,我从手提包拿出铁棍打她,打了几下、具体打哪我不知道,当时我脑子一热,光知道打人。保姆把孩子放到楼道里往下跑,我下楼了。郭某一直在楼下站着,他听见孩子哭就上去把孩子抱下来,郭×彦回去把孩子送到医院,我报警了,后警察去了。我想要走孩子我养着,他们没孩子慢慢关系就断了。我用铁棍打保姆的后背和头,她的头好像被我打破了,因我给她要孩子她不给,我气晕了。我打保姆时,保姆抱着孩子躲,可能用铁棍摔住孩子的后背和脸了,孩子哭了。铁棍是不锈钢的伸缩棍子,把粗,越向上越细,把上有个黑绳,外边有个黑套。当时我穿白运动上衣,黑马裤,网状黑凉鞋。棍子是我从家拿的,我找“明明”是和她说说和郭×彦的事,看看以后咋办。保姆把孩子放到楼道后,我觉得我没打,虽然我当时脑子乱了也不会对一个小孩下手。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8月2日中午1点多,我抱着孩子在沙发上坐着,一个女的挤了进来,那个女的啥都没说,用雨伞打“明明”,我抱着孩子往楼下跑,当我跑到二楼时,那个女的好像拿伞打我的头、背、胳膊,我怕伤着孩子一直躲,后我的头被打出血了,就把孩子放在二楼东户门口的脚踏垫上,那个女的还打我,我用手捂住头往楼下跑,她没跟下来。我到一楼台阶时见一男孩上去,我跑到楼外面,见“明明”不知什么时候跑下去了……那女的40多岁,1米六多,下身穿条黑裤。我抱着孩子时,感觉没打到孩子,我把孩子放到脚踏垫上时,孩子脸上就几滴血,可能是我头上的血滴的,当时孩子没哭。男主人往医院送孩子时,孩子的状态与我放孩子时的状态不一样,我在二楼放孩子时,他的胳膊、腿还在动,后在车上不动了,脸上上半部分青了,我放的时候没有。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被告人之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上午12点多,刘某与郭×彦通完电话后很激动,后郭某与刘某到中原路公安小区,向门岗打听昨天下午谁在搬家,门岗说可能是X号、X号楼,刘某自己上X号楼找郭×彦的“小三”理论。后郭某上到三楼楼梯口时,见刘某用铁棍往保姆头上摔了一下,她家门口外边地上躺着个小孩。下楼时刘某报警了,后郭某将孩子抱下楼,在抱孩子时见小孩头上一部分是淤血,郭×彦接住孩子走了。刘某用的铁棍是从家拿的。

(2)证人施××(被害人郭×祥的母亲)证言证明:施××和郭×彦于2009年冬天认识后在一起同居,2011年4月10日施××为郭×彦生下郭×祥。2011年8月2日中午一点多,刘某叫开门进屋,从提包拿出折叠伞追打施××,保姆抱着孩子跑出去,施××也跑出去,刘某在后面追,跑到一楼半时,郭某从外面上来摁倒并打施××,听见郭×祥“哇”的一声没音了,没一会保姆自己捂着头从楼上下来了,头上滴着血。后见郭某拉刘某,刘某手里拿东西往前挣,好像要打儿子。刘某那天下身穿半截裤。

(3)证人郭×彦(被害人郭×祥的父亲)证言证明:郭×彦和施××同居期间于2011年阴历3月初8出生下郭×祥,2011年8月2日中午1点40分左右,郭×彦接到施××电话后赶到公安小区门口,见保姆头流血了,在楼梯口见郭某抱着郭×祥下来,刘某在楼梯口打电话,郭×彦将郭×祥送到人民医院急诊室,到下午6点多,孩子没救过来死亡了。郭×彦抱孩子时发现孩子右额头青了,眼半睁,不说话也不哭。听说保姆头部被伞尖扎伤,左手大拇指骨折。另证明案发当天上午郭×彦与刘某在电话中吵架的事实。

(4)证人韩文仲(公安小区保安)证言证明:2011年8月X号13时30分左右,一男一女问是否有刚搬家的,韩文仲说可能是X号、X号楼,女的有4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男孩17、18岁左右。他们进去10多分钟后,从X号楼楼角处跑来一个满脸是血的女的,说是一个年轻孩打的,从X号楼处又跑来一小伙子,接着出来进门岗问话那个女的,公安局的就来了。

(5)证人王玮(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15时许,从急诊转来一个婴儿,当时婴儿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全身皮肤重度紫绀,头面部可见数个紫色淤痕,右侧头皮可见大面积血肿……经抢救于8月2日17时20分死亡。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乙将其在公安小区的一套住房于2011年8月1日租给郭×彦了,没几天听说出事了。

4、书某

(1)搜查、检查笔录显示:2011年8月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的手提包搜查并扣押一个可伸缩不锈钢铁棍;刘某作案时上穿白色外套,下穿黑色裤子,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郭×祥的出生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显示:郭×祥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8月2日死亡;郭×祥的父亲是郭×彦,母亲是施××。

(3)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工具折叠伞、铁棍的辨认笔录,并附有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相互印证。

(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将刘某带至公安局。

(5)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地点、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折叠伞一把,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相吻合。

6、鉴定结论

(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濮)公(刑)检(尸)字〔201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郭×祥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濮公(刑)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3)中原油田公安局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2011)中油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现场提取一楼口血迹、伸缩铁棍上的血迹、郭×祥衣服上的血迹是杨某所留的几率为99.x%。

7、物证:折叠伞一把、铁棍一根,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导致郭×祥死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系自首,属于精神病人,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被害人郭×祥的父母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杨某怀抱仅三个多月大的郭×祥,仍用携带的铁棍殴打杨某及郭×祥,造成杨某轻伤,郭×祥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殴打郭×祥、杨某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性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属于精神病人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害人郭×祥的父母虽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精神病人,被害人郭×祥的父母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杨某的谅解,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系自首、得到被害人杨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被害人郭×祥的父母非法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女,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某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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