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婚后一年关系很好,1997年春节后被告与他人相好,嫌弃原告。2002年下半年,被告将张XX带走居住(略),逢年过节才回家,从未让张某叫原告“爸爸”。2006年底,原告被户县淀粉厂开除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以种种理由猜疑原告,致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原告(略)打工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当面威胁说不管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某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及拒绝与其同居都不是事实。2002年下半年经全家商议,被告(略)租房照顾孩子上学,原、被告关系依然很好;原告被户县淀粉厂开除时被告也没有嫌弃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常和一些女性勾搭在一起,被告发现后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曾保证不再犯错。被告常年劳累,现患有多种疾病。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外出务工中思想变化及第三者插足所致,请法院对其批评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张XX。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下半年,被告(略)租房照顾小孩上学,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及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胜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