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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特别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徐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樊朝辉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徐某甲系石泉县池河大酒店的法人,2010年因酒店需要资金周转,经酒店财务会计王迎霞搓合,于2010年8月17日借给被告徐某甲x元,并由被告徐某甲出具借条,约定用期一年归还。后被告徐某甲陆续归还了x元,现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下欠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借钱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因资金困难无钱偿还。

针对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7日徐某甲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属实。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甲系石泉县池河大酒店的负责人,2010年因酒店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经酒店财务会计王迎霞搓合,原告陈某于2010年8月17日借给被告徐某甲x元,并由被告徐某甲出具借条,借款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用期一年,到期后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某甲、徐某乙(签章),2010.8.17。借款后被告徐某甲又陆续共归还原告借款x元,现尚欠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但对还款期限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2011年10月25日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从2011年10月25日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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