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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与王某乙及第三人西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东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王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略)长

原告王某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西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东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第三人水东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诉称,我们于1999年从父亲王某元处转包了通向赵家营大路边的0.9亩水田,并依法定程序于1999年1月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集体加宽道路占用了其中的0.2亩土地,剩余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我们所有。2007年12月,被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将上述土地审批为被告之父王某录的宅基地,并在田内堆放沙石,准备建房。我们发现后去阻拦,后经行政诉讼,被告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被注销,但被告仍不把沙石搬走,还在田内栽种农作物,拒不退还土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所称的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归其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为我父亲王某录所有。父亲王某录年龄较大,我们兄弟几人约定,父亲跟谁生活,该责任田由谁耕种。1991年,王某录随二原告之父王某元生活,该份责任田就由王某元耕种,同年,王某元将该份责任田交由原告王某甲代耕。2009年5月,王某元和原告王某甲找到已不是水东村X组的会计张庚福,私下将0.9亩(现0.7亩)责任田从王某元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流转到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实际上在2008年,该份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与其他兄弟几人的协议已转回到王某录名下,已在组上会计帐簿上作了记载、备案,且二原告之父王某元和我均签字确认,故该份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属于王某录所有。现王某录已去世,该份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任何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东村认为,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转包”只有卸任会记张庚福的登记,没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同意和签字,该转包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王某录所有,王某录去世后,其户内已再无其他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耕种,作为发包方的水东村应收回原、被告诉争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王某录养育有四子:王某元、王某乙、王某德、王某安,除王某元为农业户外,其余三子均为城镇户口。二原告系王某元儿子、儿媳,与王某元分家另居多年。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某录与王某乙之妻王某芳及其子女为一户,王某录所在户分得位于本村通向赵家营大路以西0.9亩责任田。1991年,王某乙之妻王某芳及一儿一女均转为城镇X乡县城居住后,王某录便与王某元生活,并将户口落在王某元户口内。同年,王某乙将该0.9亩责任田交给王某元耕种。1999年,王某元将该0.9亩责任田交给二原告耕种,二原告供给王某录的粮食直到2008年,期间,该0.9亩责任田的税费也由二原告承担。2001年,村X组加宽道路占用了0.2亩责任田,现该份责任田实有0.7亩,产量为875斤(亩产为1250斤)。2008年12月2日,王某元、王某乙、王某德、王某安四兄弟协商达成协议:父亲在世期间跟谁生活由谁耕种父亲的责任田(临公路边的七分田)和自留地。2008年12月8日,王某录从王某元户口中分出,到派出所另立独人户口。同年12月9日(农历11月12),王某乙与王某元找到水东村X组现任会计王某财,将该0.7亩责任田登记在王某录名下,由王某乙耕种,二人在会计的帐册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15日,王某录(时年99岁)以自己为户主及其他家庭成员王某乙、王某胜等共四人申请在双方诉争的责任田内修建两间房屋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嗣后,王某乙就拉运沙石、砖块,准备建房,二原告得知后进行阻拦。2009年5月份,王某元找到水东村X组已卸任会计多年的张庚福(1982年至2000年任组上会计),将双方现争议的0.7亩责任田在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作了由王某元户转包给王某甲户的“转包”登记,并取走了其本人和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随后,王某甲提起不服西乡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西乡县人民政府注销了王某录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王某甲即撤回了起诉。王某乙没有搬走其已拉运的沙石及砖块,仍继续耕种土地。二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走沙石、砖块等建筑材料),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甲、李某苹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王某甲于1999年从王某元处转包,自己是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户;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涉及诉争的土地的记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涉及诉争部分的登记内容,法庭不予采信;2.争议土地现状照片,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3.张庚福出具加盖水东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李某存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对张庚福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诉争的土地是王某甲夫妇承包经营的情况,但这几份证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法庭也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西乡X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行政诉状、(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元等四兄弟于2008年12月2日签署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证实0.7亩地临通向赵家营公路边的事实;2.水东村X组现任会计王某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的现有面积、产量及王某元承包地于农历2008年11月12日转到王某录名下并有王某元、王某乙签字确认的事实;3.会计账册复印件1页,证实争议土地自2008年已登记在王某录名下的事实;4.张庚福出具两份证明,证实了争议土地由王某甲耕种及在2009年5月份王某元找到自己并在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张庚福对于“转包”登记一事在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所述不一致,庭审中其表明以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记载为准;5.被告代理人对王某德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元等四兄弟在2008年12月2日签署协议的事实、王某录没有与王某甲换地的事实;6.西乡县土地局对王某元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为0.9亩,后因加宽道路变为0.7亩,该0.7亩责任田仍在王某元名下的事实,且王某元在2008年11月已将该责任田归还给王某录并在村组台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一一印证,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法院均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堰口法庭对张庚福调查笔录一份;2.堰口派出所出具的分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权利人应当是真实合法享有权利,否则,其请求就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前提是应当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或已通过合法、符合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取得相关权利。原、被告是否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应从该宗土地最初的承包经营权及以后的演变过程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确定。首先,双方所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初是确定在以王某乙之妻王某芳、子女及其父亲王某录为一户名下至1991年王某芳及子女转为非农业户时止。这期间,王某录随王某乙及其家人生活。1991年之后,王某录的户口转入王某元的家庭户口内,王某录随王某元生活,其土地由王某元耕种至1999年便以其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为由将该0.9亩土地交由其子王某甲耕种,并由王某甲每年供给王某录粮食,负担该份土地的税费至2008年。2008年,王某录的户口从王某元的户口簿分出成为一个单独的户口,其本人又随王某乙生活,该份土地由王某乙耕种。由此可见,王某元、王某乙耕种该0.9亩是一种赡养父亲的行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王某甲耕种该份土地只是代其父亲王某元耕种的行为;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巳经流转,王某甲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耕种土地的收益就没有必要供给王某录粮食。这也与王某元兄弟四人的协议相印证,即父亲跟谁生活,父亲的土地由谁耕种。其次,二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登记有这0.9亩土地,但不是原始登记。原告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转包”是水东村X组已卸任会计多年张庚福于2009年5月份登记的,张庚福的登记行为属个人行为,该行为不具备土地流转登记的法律效力。第三,2008年,原、被告争议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组同意,王某元、王某乙签名认可,归王某录享有。综上所述,双方诉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王某录享有。王某录的户口于2008年12月8日从其子王某元的户中分离,另立单人户口。王某录于2010年2月22日去世后,该户中没有其他人继续耕种该份土地,应依法由发包方处理。原告李某在庭审中辩解,王某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原为通向赵家营大路以西的0.7亩责任田,后由他们将王某乙房后的0.7亩水田与王某录进行调换。但在庭审中,只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及其父王某元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王某元兄弟在2008年12月2日的协议第一条中可以看出王某录的责任田是通向赵家营大路边的0.7亩水田,在法庭对张庚福的调查笔录中,张庚福也明确表示王某录的责任田是通向赵家营大路以西的0.7亩土地,故对原告李某换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只有王某乙耕种土地和堆放沙石砖块的事实,却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水东村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依法收回争议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甲、李某要求王某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二、由西乡X村民委员会收回王某录承包经营的通向赵家营大路以西的0.7亩土地。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还土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锡生

审判员杨建成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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