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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柳某与被上诉人聂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乡X村油坊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责人,住(略)。

原审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乡X村油坊里X号。

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柳某与被上诉人聂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某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办理结算的经办人无权代为改签管辖协议,改变管辖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将本案移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某与原审被告柳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4日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聂某签订了《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湘潭市X区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用单位为崔某。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请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决。至2010年6月19日双方签具结算单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方可向岳塘法院起诉,由此可见,结算发生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可以认定是双方对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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