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苗某静。由于被告脾气暴燥,平时生活中常对我打骂,还染上赌博、与其他女人鬼混等恶习。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苗某静由被扶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配,并赔偿我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苗某静。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不和谐现象。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本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构建合谐家庭。但原、被告均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感情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不离婚,有利于家庭和谐与子女教育。故以判决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