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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轧x四号台操作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9年10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4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轧x塨w机修乙班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9年10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4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轧钢厂3800轧钢线作业。15时40分许该轧钢线待温停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与调度室沟通信息,未执行“操作牌制度”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带领工人程xx等人上辊道紧固后机架辊连轴器螺丝。16时05分许待温结束,被告人彭某某在该轧钢线X号操作台未严格执行“开轧三次鸣笛制度”,在检修工人尚未撤离的情况下启动轧机,致辊道上的程xx、袁xx被带倒挤伤,程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程xx系胸腹部及会阴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袁xx身体大面积创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轧钢厂3800轧钢线作业。15时40分许因该轧钢线温度原因,待温停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与调度室沟通信息,未执行“操作牌制度”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带领工人程xx、袁xx等人上辊道紧固后机架辊连轴器螺丝。16时05分许待温结束,被告人彭某某在该轧钢线X号操作台未严格执行“开轧三次鸣笛制度”,不注意观察检修工人是否撤离,即开动轧机,致辊道上的程xx、袁xx被带倒挤伤,程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程xx系胸腹部及会阴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袁xx身体大面积创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贾xx、屈xx、刘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南阳汉冶钢厂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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