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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薛勇、柴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仓库后制氧站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边望风,薛勇、柴某某等人盗割电缆线160余米。当夜薛勇将电缆线拉至回车镇老庙岗原转盘北坡王某敏(王某二)收废站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该夜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薛勇、柴某某等人供述,另有抓获证明、户口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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