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吕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吕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吕某某诉称,原某于2009年5月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被告对原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8月1日16时30分,原某之子吕某驾驶该机动车在滑县X镇X街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村的吕某林死亡,事发后,我及时履行了赔偿责任,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当我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所有手续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吕某的驾驶证姓名为吕某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拒赔于法无据,故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人吕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某吕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8月1日16时30分,原某吕某某之子吕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大吕某街里自东向西往后倒车的过程中,与行人吕某林相撞,造成吕某林受伤,后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与吕某林的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吕某赔偿吕某林的继承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进行了公证,现已履行赔偿义务。后原某吕某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2009年11月9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并向原某吕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吕某在2007年5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时因年龄不够借用了其堂兄吕某的身份证,吕某本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驾驶技能考试后,滑县公安部门为吕某办理了名为吕某的驾驶证,吕某持该驾驶证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公证书、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调取滑县车管所驾驶证名为吕某的材料、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某方对被害人的继承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受理原某的理赔请求,履行保险合同,对原某的损失进行核算和赔偿;因吕某系本案所涉车辆的驾驶人,虽然其借用堂兄吕某的身份证,但实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科目考试均系吕某本人所为,公安机关为吕某办理了名为吕某的驾驶证,被告以吕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某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对原某吕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