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8年11月26日结婚,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X。二人婚后即经常生气打架,并在一次生气吵架后将结婚证撕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劝说,原被告又于2008年12月9日补办结婚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均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即系同一自然村村民,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父母包办。补办结婚证系结婚证丢失后的正常行为,并非生气撕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于1999年出生,女儿李某奕于2009年出生。现均随原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系同一自然村的邻居,彼此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特别是女儿李某X尚不满两周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发生较大的家庭变故。且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李某并未提交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