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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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常州某某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伟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熙,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一丰,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伟强、张熙、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一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为“HAOMAI豪麦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2008年8月,上海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汽油发电机组X台,价值46,500美元。被告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注由原告享有专用权的“HAOMAI豪麦及图形”商标的上述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在《国际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只是应客户要求代理出口,涉案货物并非被告生产。涉案发电机尚未出口即被海关行政没收并处以罚款,被告不存在侵权获利,原告不存在侵权损失,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商标侵权不存在侵犯人身权,无需赔礼道歉。原告所提交合理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本案所发生,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受让商标的事实。第(略)号“HAOMAI豪麦及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下的12种商品,其中包括发电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2001年2月2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转让至XXXX电子有限公司(2007年8月14日XXXX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该商标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载明,该商标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为XXXX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9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核准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二)上海海关查处被告货物的事实。2008年8月8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近日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汽油发电机组X台,价值46,500美元,商品上标有“HAOMAI及图形”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8月19日,上海海关出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HAOMAI豪麦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品名汽油发电机组,数量750箱,金额USD46,500)予以扣留。同年9月28日,上海海关出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申报出口的汽油发电机组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HAOMAI豪麦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09年2月27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出具《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上海海关已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原告相关费用的支出。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8月13日,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四)原、被告商标比对情况。原告第(略)号商标由中文、拼音和图形组成,自上而下分别为一用五条分割线横向分割的实心圆图形(五条分割线的宽度自上而下呈渐宽状态)、“HAOMAI”、“豪麦”组成。被告申报出口的发电机组机身上的标贴上自左向右使用了一用五条分割线横向分割的实心圆图形(五条分割线的宽度相同)及“HAOMAI”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货物照片、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略)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内对上述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的汽油发电机组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的商品发电机属相同商品。现被告销售的汽油发电机组机身上使用了“HAOMAI及图形”商标,其中“HAOMAI”与原告商标中的“HAOMAI”相同,其图形与原告商标中的图形均由实心圆和五条横向的分割线组成,图案的组成要素和组合形式相同,两者虽在分割线的宽度上略有不同,但不影响两图案整体上的相似性。上述图形和拼音系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现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组成要素中的相同拼音和近似图形,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尼日利亚客户代为办理出口手续,该批货物实际货主为该尼日利亚客户,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的产品已被海关及时扣留并予以没收,因此被告未能获取利益,本次侵权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可主张的合理费用的范围,但该费用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或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或票据上无日期无法与原告主张的用途建立关联性;或主张的事由被告未予确认,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侵犯的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被告的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没收,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对第(略)号“HAOMAI豪麦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被告常州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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