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建筑商刘某某(已故)与衡阳市X村合作开发长胜综合楼。因缺乏资金等多种原因,该综合楼于1999年竣工,但该楼二层以上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为牵头办理该综合楼产权证,2004年10月唐跃晋(在逃)委托徐某某办理长胜综合楼X户的产权证,并付给了徐某某办证费用x元,徐某某又找到其妻舅程某帮忙办理产权,被告人程某表示答应。在办理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证过程某,唐跃晋提供了该综合楼的国土证、红某、规划用地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但缺乏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出具的国土分户证明、国土分户公证书以及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唐跃晋强调经费紧张,就与被告人程某商量伪造了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国土分户证明,并持此证明到衡南县公证处获取了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此公证书已于2011年2月18日被衡南县公证处撤销)。被告人程某和唐跃晋还伪造了衡阳市城市规划局2004年6月关于长胜村综合楼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并持上述资料到衡阳市房地局办理了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证。被告人程某从中经手办证费用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x元。

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国土分户证明的文字系被告人程某所写的字迹,该证明所盖的“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印文是伪造的。衡阳市城市规划局2004年6月关于长胜村综合楼X户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上“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印文是伪造的,该审批表内的当事人基本情况栏、违法建设基本情况栏、违法建设事实栏和规划办处理意见栏内所书写的文字是被告人程某的字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伪造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的国土分户证明和衡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并在明知上述二份公文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仍提供给衡阳市房地局办理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只是答应为徐某某帮忙而为唐跃晋到衡阳市房地局办理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证,在办证过程某,被告人程某仅仅是因为唐跃晋不会写字而帮助其填写了一份假的证明和一份假的审批表,而伪造公章系唐跃晋所为,且在办证过程某,并未获得好处费,被告人程某从中经手办证费用x余元,被告人程某已主动退缴x元,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证系由唐跃晋牵头办理,因同案人唐跃晋在逃,本案中虽缺乏其供述,但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均供述上述虚假证明和假的审批表中的有关内容均系其本人填写并在明知二份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的情况下仍提供给衡阳市房地局办理产权证,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