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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7月29日,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6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长沙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叶某、丁某(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县思源大酒店仓库内,盗得2瓶758ml“国窖1573”白酒,3条软芙蓉王某庚,4条黄芙蓉王某庚、5箱500ml“国窖1573”牌的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5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将5箱500ml“国窖1573”牌的白酒、1条黄芙蓉王某庚退还给思源大酒店。其余赃物销赃后,获得赃款145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其余被挥霍掉。

2011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丁某、李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环保科技产业园红星冷库内,盗得张某己已经装上车厢内的10件冷冻猪劲排(每件重15公斤),后以80元一件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X区红星蔬菜市场“旺林冻货配送店”的店主王某丙,得赃款800元。叶某、丁某各分得200元,李某乙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

2011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环保科技产业园红星冷库内,盗得王某庚放置在该冷库B库X楼X号库门口的2件“顺达牌”鸭肫以及李某乙放置在一楼月台上手推车上的2件冻猪耳。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X区红星蔬菜市场“旺林冻货配送店”的店主王某丙。经鉴定:2件“顺达牌”鸭肫价值480元,2件冻猪耳价值640元。

2012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叶某、丁某、李某辛户籍证明、两份判决书及三张某己条;2、价格鉴定结论;3、物证:被盗物品猪劲排、鸭肫、猪耳;4、对案笔录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张某己、王某庚、李某辛陈述;6、证人王某丙、周某丁、宋某戊、曹某、杨某证言;7、被告人叶某、李某乙、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丁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叶某、丁某(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县思源大酒店仓库内,盗得2瓶758ml“国窖1573”白酒,3条软芙蓉王某庚,4条黄芙蓉王某庚、5箱500ml“国窖1573”牌的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5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将5箱500ml“国窖1573”牌的白酒、1条黄芙蓉王某庚退还给思源大酒店。其余赃物销赃后,获得赃款145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其余被挥霍掉。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退还在株洲县思源大酒店盗窃的物品,三被告人在2011年7月19日赔偿了思源大酒店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对案笔录,照片,证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丁某、叶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为株洲县思源大酒店仓库;

②株县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2011年7月10日,株洲县思源大酒店被盗物品价值为26950元;

③报告,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主动赔偿株洲县思源大酒店的损失,被害单位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④(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在株洲县思源大酒店实施盗窃行为,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叶某、丁某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⑤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11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丁某、李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环保科技产业园红星冷库内,盗得张某己已经装上车厢内的10件冷冻猪劲排(每件重15公斤),后以80元一件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X区红星蔬菜市场“旺林冻货配送店”的店主王某丙,得赃款800元。叶某、丁某各分得200元,李某乙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明在2011年7月13日,其放在冷库车厢内的10件冷冻猪劲排被盗的事实;

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3日,其以800元的价格收买他人送来的10件冷冻猪劲排的事实;

③证人周某癸证言,证明2011年7月13日,一个年轻人让其从红星冷库托运货物至红星菜市场的事实;

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乙是2011年7月13日在红星冷库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⑤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3、2011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环保科技产业园红星冷库内,盗得王某庚放置在该冷库B库X楼X号库门口的2件“顺达牌”鸭肫以及李某乙放置在一楼月台上手推车上的2件冻猪耳。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X区红星蔬菜市场“旺林冻货配送店”的店主王某丙。经鉴定:2件“顺达牌”鸭肫价值480元,2件冻猪耳价值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1日,发现其在红星冷库门口被盗走2件“顺达牌”鸭肫的事实;

②被害人李某辛陈述,证明2011年8月1日1,发现其在红星冷库B库月台上被盗走2件冻猪耳的事实;

③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日中午,其以700元的价格收买2件黄色纸箱包装的鸭肫和2件白色纸箱包装盗的冻猪耳的事实;

④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日,红星冷库X号门面丢失2件鸭肫的事实;

⑤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叶某被红星冷库保管员当场抓获。在2011年8月2日、3日,被害人李某乙领取了被盗物品2件冻猪耳、王某庚领取了被盗物品1件鸭肫、被害人张某己领取被盗冷冻猪劲排X件;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叶某向被害人张某己退赔1000元,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320元,向被害人王某庚退赔24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他们在红星冷库B栋X楼发现8月1日在冷库实施盗窃的两名犯罪分子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害人李某乙领取被盗的冻猪耳2件,被害人王某庚领取被盗的鸭肫1件,2011年8月3日被害人张某己领取被盗冷冻猪劲排X件;

③鉴定聘请书,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在红星冷库盗窃的物品及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3120元;

④(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⑤收条,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叶某向被害人张某己退赔1000元,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320元,向被害人王某庚退赔240元;

⑥呈请认定丁某自首报告书,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⑦办案说明两份,证明株洲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叶某、丁某在2011年7月10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时,对案件中涉及的二被告人交待在长沙实施的犯罪事实无法查实的事实;

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的基本情况;

⑨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叶某、丁某被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撤销被告人叶某、丁某的缓刑,与新发现的犯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叶某、丁某所起作用相当,均以主犯论处,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退还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丁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前罪所判刑期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前罪所判刑期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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