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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林某、原审第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54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衡阳市,被上诉人将同一案件分拆成两个案件起诉,规避了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审查不严超标的受案属违法,本案应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将同一合同、同一标的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分开起诉,是被上诉人意思自某的体现,而非原审法院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将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一个案件分拆成(2011)耒民一初字第505、X号两个案件起诉,属于将案件分拆、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拆案受理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淮》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X号《关于经济纠纷级别管辖的复函》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分拆的两个案件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第三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故本案耒阳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管辖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540-X号民事裁定;

二、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505、X号两个案件移送本院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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