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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科彬,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因故与吴殿琴、卢某发生吵架,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万余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4元。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七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新凤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因故与原告及翟树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8.4元,其他损失不再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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