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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某与贾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卫,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卫,被告贾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22时41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S103道30KM+400M处,与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及该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系贾某某通过分期付款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贾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照相费等共计x.81元,赔偿高某某车损、估价费、停车费、抢险施救等共计3471.5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贾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豫x号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愿意按事故责任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贾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豫x号车,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某某、李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2时41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103省道行驶至39KM+400M处,与停驶在路东侧的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及该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睑挫裂伤等伤情,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3631.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其又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5.2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010年2月17日,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85元。2010年3月1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的委托,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容物脱出等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遂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Ⅷ(8)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李某某虽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2009年11月26日,受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高某某的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估价鉴定后,作出新价认鉴定(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4100元,高某某支付鉴定费205元。2010年2月21日,高某某向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支付豫x号车配件及工时费5000元、拆检费1500元。贾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高某某支付的拆检费无异议;对其支付的配件及工时费有异议,认为应以该车估的价鉴定结论书为准。高某某虽诉请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贾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豫x号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豫x号车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损坏及该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941.8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2天,为4556.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31天,为14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4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为3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x.01元。

李某某虽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同时,照相费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某某的损失如下:车损4100元,鉴定费205元,拆检费1500元;以上共计5805元。高某某虽请求赔偿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了估价,故本院对高某某请求赔偿的配件及工时费5000元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即x.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车损2000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贾某某承担李某某不足的部分700元(x.01元-x.01元)的30%,即210元;承担高某某不足部分的3805元(5805元-2000元)的30%,即1141.5元。

贾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豫x号车,在经营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某、高某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01元,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114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高某某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负担547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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