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于201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校某伙同尹××(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在郑州市X区X路中科信息大厦北侧的胡同内,由尹××望风,校某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勇士700型山地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2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校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实验幼儿园大门口东侧路X路边,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红色美利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78元。
三、2011年1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校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的中国银行门口,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禧玛诺”山地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4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校某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罗某、石××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校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24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校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八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