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厦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上诉人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其公司仅对约定的X栋楼中的X栋楼进行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公司于2009年12月份将工程决算报告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工程总造价为x.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应付工程款x.42元。请求判令中厦西安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x.42元,利息x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乙方)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共计X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任务;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水电各分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付总价的90%,经上级部门检查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水系统在竣工二年后付清,电系统一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工程至±0.00完工后予以返还。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将鸿基公司承包的X栋楼其中的X栋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鸿基公司实际只对X号、X号、X号、X号X栋楼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x.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x.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庭审中,中厦西安公司称鸿基公司在其处有借款和领取饭票。对此,鸿基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借条和领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中厦西安公司认为其他劳务队代鸿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除该费用一节,鸿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已按合同约定将决算书交予中厦西安公司,中厦西安公司提供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项目不一致。至于中厦西安公司代鸿基公司交纳的罚款,其公司认可,可从劳务费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鸿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施工任务,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鸿基公司承认未按要求施工产生的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鸿基公司承认收到中厦西安公司返还的2万元保证金,尚欠1万元保证金未返还,依法予以确认。鸿基公司要求中厦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x.42元及利息x元。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厦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提供了鸿基公司的人在施工中从其公司借款7700元,领取饭票5950元及其他施工队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量x元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认定是错误的。另外,鸿基公司所施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劳务费中扣除x元。
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向中厦西安公司借款和领取饭票,也不存在其他施工队替其公司完成工程的情况。其公司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中厦西安公司迟迟不给其公司答复,不是双方未进行结算。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鸿基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X号、X号、X号、X号楼建筑面积为x.67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款为x.43元,签证部分暖气主管道人工费x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x.56元,请中厦西安公司在一周内予以答复,否则将视为默认该决算单。之后,鸿基公司因发现少算一层楼的工程量,又补充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庭审中,鸿基公司称,补充决算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后,经中厦西安公司审查,确认工程总量为x.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x.42元。该补充决算书中厦西安公司拒绝签收,但决算内容已在发给中厦西安公司的《律师致函》中载明。对此,中厦西安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收到补充决算书。《律师致函》收到了,其公司发现数额有变动,即向鸿基公司提出对帐。鸿基公司称,中厦西安公司从未提出对帐的要求。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单、《律师致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厦西安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中厦西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张桂春
审判员曹卫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