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某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库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乙、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0日举某了结婚典礼,于2009年2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经过媒人给被告见面礼3880元,送好x元,结婚时钥匙钱880元,装柜600元,共计x元。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结婚到现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足20天。因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提出同被告离婚的,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清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及诉辩意见,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豫清结字(略)号结婚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争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见面礼3880元,送好x元,结婚时钥匙钱880元,装柜600元,共计x元。被告以原告先提出的离婚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另查明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两个被柜、两个挂衣柜、一对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五个沙发垫、一张吃饭桌、四把小椅子(带四个椅子垫)、两把大椅子、一个茶几、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挂衣架、两个洗脸盆、一套茶具、一个茶盘、一个暖瓶、一个鞋架、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套低组合柜、一台电视机(带遥控器、电视机罩)、一台洗衣机(带洗衣机罩)、一台饮水机、五条被子、两个毛毯、两对枕巾、两对枕套、一对枕芯、一件红袄、一件粉色棉上衣、一件绿色毛衣、一个条蓝、一个布箩、六双布鞋、六双鞋垫、两双皮靴、一双红皮鞋、一双布棉鞋、六块香皂、两个香皂盒、两个镜子、两把梳子、两条毛巾、两块蓝布、两把衣架、现在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880元,送好x元,结婚时钥匙钱880元,装柜600元,共计x元,虽被告认可,但结婚时钥匙钱880元,装柜600元属于婚后赠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x元。原告举某了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造成了家庭困难,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x元,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的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928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某”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财产原告提供了财产清单,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认可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库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9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两个被柜、两个挂衣柜、一对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五个沙发垫、一张吃饭桌、四把小椅子(带四个椅子垫)、两把大椅子、一个茶几、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挂衣架、两个洗脸盆、一套茶具、一个茶盘、一个暖瓶、一个鞋架、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套低组合柜、一台电视机(带遥控器、电视机罩)、一台洗衣机(带洗衣机罩)、一台饮水机、五条被子、两个毛毯、两对枕巾、两对枕套、一对枕芯、一件红袄、一件粉色棉上衣、一件绿色毛衣、一个条蓝、一个布箩、六双布鞋、六双鞋垫、两双皮靴、一双红皮鞋、一双布棉鞋、六块香皂、两个香皂盒、两个镜子、两把梳子、两条毛巾、两块蓝布、两把衣架、归被告所有。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