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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垒胜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志磊物资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检察院抗诉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垒胜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志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申诉人河南金垒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郑州志磊物资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金垒胜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1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长法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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