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X镇X村元宝山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真,北京市中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X号楼X室。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瑞房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厦公司)与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瑞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仁、谢翠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忠真,被告海瑞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购买原告青砖(青灰色)50万块,单价每块0.80元,合计4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标准号NY/671-2003;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需方先交定金10万元,剩余货款发货后一个月内结算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如哪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至5月30日,分10次29车分别送货到被告收货地点;被告逐车逐块验收;并提出1200块颜色不符,有个别破损;原告毫无疑义的接受了被告的要求,随后后补1440块;被告再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购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被告交10万元定金后再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提出共同检验鉴定,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剩余购货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利息7万元;4、被告退还包装物款440×70元,计x元。
被告海瑞二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砖40余万块,后来没有按照合同供货;被告曾到原告单位考察,当时口头说过需要的500万块砖用于建四合院,前期订货50万块,交付10万元定金;原告分10次29车送货,被告的货单以及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货单都明确表述了破碎的情况,原告所述保质保量供货不属实,在供货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违约,供应的青砖存在质量问题,砖的抗压强度、抗折强度不合格,违约金、利息不能支付;包装物还在保管着,应该返还,如果缺失了愿意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承揽方德厦公司与定作方海瑞二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海瑞二公司向德厦公司定作青砖,颜色为青灰色,数量50万块,单价0.80元,总金额4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标准号NY/T671-2003,随货木托板属于供方财产,需方须妥善保管,损坏、丢失必须照价赔偿,每块成本价7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收货前需方先交定金10万元,剩余货款发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如哪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海瑞二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8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德厦公司陆续向海瑞二公司交付了青砖,在供货时有部分青砖破损,双方分别在产成品出库单上有所记载。审理中,双方确认扣除破损、色差的青砖,德厦公司交付青砖x块,单价0.80元,合计金额为x元。海瑞二公司尚欠德厦公司货款x元。德厦公司交货时的木托板440个,海瑞二公司未及时返还给德厦公司,尚存放在海瑞二公司。
庭审中,海瑞二公司称德厦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申请对德厦公司生产的青砖进行抗压强度、抗折强度鉴定,德厦公司称没有提供合格证是因为海瑞二公司没有向其提出要求。本院指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混凝土普通转和装饰砖》(NY/T671-2003),该标准中的分类为混凝土普通转和装饰砖,普通砖是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基础和墙体的实心砖,装饰砖是用于清水墙或带有装饰面用于墙体装饰的混凝土普通转,抗压强度分为MU30、MU25、MU20、MU15、MU10、MU7.5、MU3.5七个强度等级,抗压强度等级小于MU10的砖只能用于非承重部位,MU3.5的抗压强度平均值应大于等于3.5,单块最小抗压强度值应大于等于2.8。标准中对抗折强度没有强制性要求。海瑞二公司称定作的500万块青砖是承重砖,抗压强度应不低于MU10,而德厦公司对海瑞二公司所称强度要求值不予认可,称海瑞二公司没有说明所定作的青砖是否承重,并未提出具体的强度要求,只要符合国家标准中的最低值,即应该认为合格。鉴定机构以《混凝土普通转和装饰砖》(NY/T671-2003)标准试验方法对送检的80块青砖分作七组进行了抗压强度检测。由于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抗压强度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定送检的青砖是否合格,只得将检测的数值在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其中抗压强度均值最低的为8.7,最高值为14.1,单块最小强度值为4.9,均高于标准中的最低值。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厦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产成品出库单(回执联),被告海瑞二公司提交的产成品出库单(客户留存联),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厦公司与海瑞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瑞二公司称曾告知德厦公司所定作的青砖是用于承重墙,德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瑞二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送检青砖的抗压强度值均高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中的最低值,因此,应认定德厦公司交付的青砖质量合格。故海瑞二公司认为德厦公司交付的青砖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德厦公司要求海瑞二公司支付青砖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厦公司主张的价款数额少于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德厦公司在交付海瑞二公司定作的青砖时应当提供合格证,德厦公司没有向海瑞二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故德厦公司要求海瑞二公司给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尚存放在海瑞二公司的木托板,应当返还给德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二十四万一千九百零四元;
二、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木托板四百四十个(如有丢失、损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
三、驳回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四千五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李某仁
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