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驻马某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东新庄村X组胡端阳家中,翻墙入院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平安佳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55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201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镇X村王寨王小锁家中,摘门入院将院内停放的重庆鑫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70元。
三、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赵某某经预谋后,到确山县官庄红旗超市后面一家属院储藏室门口将刘全良停放在此处的三菱牌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又至确山县X路X胡同一大门外,将吴继峰停放在此处的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涉案的自行车价值258元、摩托车价值765元,共计1023元。
四、201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确山县城建局家属院吉祥家的储藏室将停放在里面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52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五、201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上蔡县白云大道南端棉麻公司家属院工地,将冯国政停放在工地上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338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六、2009年12月上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程小抓(已判刑)预谋后,到驻马某市驿城区骏马某南段爱心幼儿园,将王光辉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07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七、2009年12月下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程小抓预谋后,到驻马某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付庄村吴福堂租房处,将院内的一辆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88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八、2009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程小抓、赵某、孙团结(该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关庄X-118,赵某某、赵某在大门口望风,孙团结通过大门口东侧的窗户将余国林儿子放在窗户处的索爱直板手机盗走,程小抓将该房间内一条裤子挑出来,利用裤子上钥匙,打开门后盗走室内现金800元,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涉案手机价值450元、电动车价值1300元,共计2550元。
九、2009年10月27日左右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赵某、程小抓、孙团结预谋后,到驻马某市X街四队,四人沿天桥下铁道向南100米到铁道东侧李某家门口,赵某某、赵某望风,程小抓、孙团结用钓鱼竿通过李某卧室北面的窗户将李某丈夫的裤子及一部康佳手机挑出来,将裤子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50元。
十、2009年10月27日左右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赵某、孙团结预谋后,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X号,赵某某在门口望风,赵某和孙团结用钓鱼竿通过陈春阳出租屋北面窗户将陈春阳放在床头的裤子挑出来,盗走裤子内现金1900元及半盒帝豪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晚23时许,在马某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马某宝抓获。2010年5月22日6时许,在马某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八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3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涉案人员,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经部分予以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