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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诉柳州市英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英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柳州市英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英皇公司从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货物,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赵某明提货。至2008年10月14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X号前还款5万元,欠款分5个月,即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因经营需要继续向原告购货,经原告统计,从前次对帐时提交提货时间起到2010年1月,被告这段时间共向原告购进货物x元,加上被告已欠的x元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同时,被告也未按双方的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未按约定计划偿还货款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2元(注: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以上两项合计x.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前部分提货清单,证明赵某明一直为被告英皇公司从原告处进货;2、对帐单,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4日,被告英皇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被告英皇公司向原告承诺从2009年1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x元,分5个月还清;3、提货清单,证明被告英皇公司在对账后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继续向原告购货;4、录音光盘,证明在提货单上签收的董廷项为被告英皇公司的员工并从事仓管工作。

被告英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英皇公司从2007年起向原告巫某某购买货物,被告英皇公司指定赵某明、董廷项为收货人。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就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14日的账目进行核对,确认被告英皇公司尚欠原告巫某某货款x元,并对支付货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英皇公司自2009年1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x元给原告,至2009年5月30前还清。之后原告巫某某继续向被告英皇公司供货,时间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货物为酒和饮料,以及2008年10月双方未对账的货款,合计价款为x元。原告巫某某共向被告英皇公司提供货物合计价款为x元,原告巫某某称被告英皇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尚有x元欠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巫某某以被告英皇公司拒付尚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巫某某与被告英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巫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英皇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英皇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英皇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英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英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巫某某举证证明被告英皇公司尚欠x元货款,被告英皇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补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原告巫某某依法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利息从当事人主张之时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英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巫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柳州市英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巫某某尚欠货款x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9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6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英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94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柳明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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