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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某之妻。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53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陈某某与董某某订立浙江永康门业大卖场订单一份,陈某某订购董某某喷塑古铜四开门防盗门一套,价格8100元,陈某某预交定金200元,董某某按照合同将防盗门为陈某某安装后,陈某某未履行给付董某某下余货款7900元的义务,董某某起诉请求陈某某偿付货款79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陈某某认为货款已经付清,不同意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某某购买董某某经销的防盗门,价格8100元,预交定金200元,董某某将防盗门已为陈某某安装,该项事实,双方认可。本案在原审时,原审法院调查陈某某之妻,其妻陈某已支付董某某货款5000元,陈某某在重审开庭时又陈某分两次将货款全部付清,陈某某与其妻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某某对是否付清董某某的货款负举证责任。陈某某欠董某某货款是否付清只有其本人陈某,无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董某某又不认可陈某某已还清货款的事实,因此,陈某某应给付董某某货款7900元。董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某货款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买卖订单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付50%,余下安装前付清。因为标的物已安装完毕,所以证明陈某某已付清了货款。董某某称陈某某欠其货款,其应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陈某某有举证义务,违背了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二、董某某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买卖订单能够证明防盗门的价格为8100元,预交定金200元。但证明不了陈某某已付清了货款,陈某某称货款已付清,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防盗门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董某某已将防盗门安装完毕,陈某某予以认可,故董某某无需举证证明交付了防盗门。陈某某称防盗门有质量问题,且其已交付了货款,董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陈某某对防盗门的质量问题及付款情况应负举证责任。陈某某称按合同约定,装门前应当付清货款,现防盗门已安装,说明其已付清了货款。但这只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不能用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陈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付款情况,至今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陈某某的妻子在原一审调查时的陈某与陈某某及妻子在重审时对付款情况的说法不一致,对此难以采信,故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认为其已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防盗门的质量问题,陈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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