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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0时05分许,卜见国驾驶的豫x/3056挂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工业城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五路X路口时,与陈某德驾驶的沿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客李某某、刘某、张某礼、陈某芝受伤,其中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见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刘某、张某礼、陈某芝无责任。2010年10月10日,事故当事人卜见国和陈某德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287425.20元、抚养费76535.92元、赡养费45179.60元、安葬费12408元,共计421548.72。该款卜承担赔偿250000元,陈某德承担赔偿171548.72元。20lO年12月10日,陈某德与张某礼、刘某、陈某芝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医疗费6068.24元、护理费629.92元、误工费1456.69元;赔偿张某礼医疗费3318.25元、护理费629.92元、误工费1456.69元;赔偿陈某芝医疗费2879.99元、护理费186.70元。三人共计赔偿16626.64元。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驾驶员陈某德为其雇员。在201O年6月28日,豫x号大型客车以挂靠单位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上特别约定,l、每人每次责任限额2O万元包括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2、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3、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另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德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李某某死亡,刘某、张某礼、陈某芝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德负同等责任,陈某德系原告张某的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豫x号大型客车靠挂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辆靠挂关系.应视为共同经营,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主张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其作为请求理赔主体和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抗辩称,调解书赔偿李某某的抚养费和赡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总期限为20年;驾驶员陈某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调解协议中却赔偿三个伤者的全某损失,不符合《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赔偿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权向我方主张;涉案的第三方车辆为主挂车辆,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依法赔偿限额22万,对该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分摊。经查,受害人李某某父母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中原告方自愿赔偿三个伤者的全某损失,因事故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赔偿5O%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不予承担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事故当事人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另一方机动车交强险是否应当优先适用赔偿,因涉案的双方车辆同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上述调解赔偿不影响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171548.72元,超出的1548.7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扣除5%免赔额,实际保险理赔款为161500元;原告赔偿三个伤者的全某损失16626.64元,应当扣除另一方机动车所负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后再扣除5%免赔额,实际保险理赔款为7897.65元。以上保险理赔款总计:169397.65元,该款未超出豫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每座每人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向原告张某承担该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69397.6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87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赔偿的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金额错误,原审多判49120.0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张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对李某某的赔偿项目中还少赔偿精神抚慰金。2、张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保险,而上诉人将其分为三项赔偿内容已经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尤其是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的分项是有悖于承运人保险合同第20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分项限额并扣除免陪额进行赔偿已经让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张某向上诉人主张某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另外一方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赔偿限额大于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4、上诉人认为先应由交强险限额赔偿,张某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对抗张某的选择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金额错误,原审多判74810.09元。

本院认为,张某所有的大型客车与卜见国驾驶的豫x/305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生效履行,张某在履行协议后,有权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张某进行理赔。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经核查,交警部门对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妥,卜见国驾驶的豫x/3056挂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亦投有保险,而赔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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