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女,22岁。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期满后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男,66岁,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吴某戊亲友。
辩护人吴某己,男,49岁,住(略),户籍地(略)。系被告人吴某戊父亲。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叶延芳,被告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吴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戊在郑州市X区X路桑园机电市场“红日升”物流公司,与前来办事的被害人刘某丁发生矛盾后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戊用菜刀将刘某丁的手指和膝盖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达17cm,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某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请求被告人吴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戊辩解称是刘某丁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鲁某某、吴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戊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戊在郑州市X区X路桑园机电市场“红日升”物流公司打工。2011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戊与因货物丢失要求该公司赔偿的被害人刘某丁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刘某丁掂铁锨打吴某戊,吴某戊开后,回屋内拿一把菜刀出来后,用菜刀将刘某丁的手指和膝盖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达17cm,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二次,共住院2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77.2元,损失误工费13000元,交某500元,护理费3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11年12月16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及检查费12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需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1年8月8日16时许,其与朋友张××到郑州市X路机电城红日升物流公司要货款,与物流公司的吴某戊发生争执,吴某戊拿了一把菜刀朝其背部连砍三刀后其倒在地上,后其站起来朝门口跑,吴某戊拿菜刀追了出来砍其头部,其用右手挡了一下继续跑,后被一辆电动车绊倒,吴某戊拿菜刀朝其左小腿砍了几刀,后群众把吴某戊拉开。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16时许,其和姐姐吴某戊在郑州市X区桑园五金机电红日升物流公司上班,一个男子到其店里要被其公司丢失的货物赔偿,该男子把电话摔到桌子上还骂其父亲,吴某戊和该男子发生争执,吴某戊就推那个男子让他出去,那个男子就躺到其店门口,吴某戊说不让该男子在其门口装死,那个男子就拿扫帚打吴某戊,吴某戊拿凳子把那个男子推了出去,随后他们两个就在外边厮打起来,其也上前帮其姐姐的忙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在墙边拿了一把铁锹打吴某戊,吴某戊跑到屋里拿了一把菜刀用该菜刀砍朝那个男子身上砍了几下,其也拿着扫把朝那个男子打了几下,其就和吴某戊回屋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16时许,其和刘某丁去郑州市X村五金机电批发市场红日升物流代收货款,红日升物流老板不在,店里只有两个女员工,双方发生纠纷厮打了起来,刘某丁吃亏了就拿起门外墙边放了一把铁锹去打那个胖女子,其就转身打120了,其打过电话后转身看到刘某丁拿着铁锹被一个凳子绊倒,刘某丁被绊倒后那个胖女子拿菜刀砍刘某丁,刘某丁用右手挡了一下菜刀砍到了刘某丁右手上,刘某丁倒地后那个胖女子用菜刀又朝刘某丁腿上砍了几刀。
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桑园机电市场商铺内办公,听到对面的商铺有吵架的声音,其就到外面看看情况,看到吴某戊和一个女子在跟一个男子撕扯打架,其就和别的邻居把他们劝开了,随后那个打架的男子就在墙边拿了一把铁锹要打吴某戊,吴某戊躲开后就跑到屋里,没多久吴某戊拿了一把菜刀就出来了,吴某戊拿着菜刀就朝那个男子右手和左大腿上砍了几刀,随后商户就把吴某戊拉开了,那个男子右手和左腿上流了很多血,没多久被吴某戊砍伤的男子让120拉走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的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17.0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丁于2011年8月8日入住河南省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后,经检查,左手拇指不全某断伤,左膝部外伤。
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丁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8.被告人吴某戊供述,2011年8月8日16时许,有名男子和朋友到其红日升物流公司找老板,因为其公司将该男子的货物丢失,该男子要求其老板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那个男子吃亏了就拿墙边的铁锹朝其身上打,其躲了过去,就跑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砍那个男子,其先朝那个男子背上砍了几刀,那个男子看到其拿刀砍他,不小心绊倒了,其就又朝他身上砍,他用手挡了一下,其就用菜刀砍到了他的大拇指上,随后其又朝他的左大腿的膝盖处砍了几刀,后被周某的商户拉开了。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交某医疗费收据、交某、误工费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戊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戊与刘某丁双方厮打过程中,刘某丁掂一把铁锨打吴某戊时,吴某戊开后,从屋内拿一把菜刀后用菜刀砍被害人刘某丁,并致刘某丁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戊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