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程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私自将以25200元购买的徐XX位于新蔡县X村委西南的杨树伐倒404棵。经鉴定被伐杨树蓄积量为54.4584立方米。
另查明,程某于2012年3月2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的杨树的照片,书证:新蔡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徐XX、梅XX、朱XX、王XX、徐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测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