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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定,由江某某出资从“小龙”(在逃)处购进毒品,再由陈某某负责联系买主进行贩卖,两人共贩卖毒品二次。如:

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德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400元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即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拿了一粒麻古和0.4克冰毒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智成宾馆交给了李德意,获毒资400元,事后,陈某某将4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江某某。

2009年9月23日晚,吸毒人员李德意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400元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即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拿了一粒麻古和0.4克冰毒送至与李德意约定的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东方宾馆,李德意收到毒品后,要求再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又于当晚从江某某处拿了两粒麻古和0.1克冰毒交给了李德意。李德意为了感谢陈某某,准备提供毒品给陈某某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4粒、白色针状物质0.03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4粒、白色针状物质0.0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在卷,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略)的证言,证明其从陈某某处购买麻古、冰毒吸食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略)、XX的证言,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4、公安机关的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两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特征、数量情况;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所收缴的物品中检出毒品数量和成分情况;

6、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前科判刑情况;

7、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以及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但其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江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系从犯,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出钱买毒,上诉人陈某某负责联系买主和贩卖毒品,两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系累犯以及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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