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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X号。系被害人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X之母。

诉讼代理人XX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450元、交通费1600元、丧葬费x.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上诉人陈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上诉人XXX、XXX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协议生效时付清);XXX、XXX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X与上诉人陈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XXX、XXX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并申请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经审查,XXX、X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X、XXX撤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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