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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恩泽独任审判,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恩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刘某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30日6时左右,邹某甲怀疑放在弄巷里的网是邹某丙偷走的,便与邹某丙、文某夫妇发生争执,邹某甲与邹某丙扭打在一起。邹某甲的姨妈刘某某、姨父邹某乙过来后,被告人文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文某用口将刘某某的鼻子咬伤,在扭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的颈椎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文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病历记录及文某赔偿刘某某一万元医药补偿金的收条;2、伤情鉴定结论;3、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颜某某、曾某某、罗某丁、罗某戊、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6时左右,邹某甲怀疑放在弄巷里的网是邹某丙偷走的,便与邹某丙、文某夫妇发生争执,邹某甲与邹某丙扭打在一起。邹某甲的姨妈刘某某、姨父邹某乙闻讯赶来,邹某甲与邹某丙夫妇已经停止扭打,刘某某因邹某甲与邹某丙夫妇打架的事与被告人文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文某用口将刘某某的鼻子咬伤,刘某某的颈椎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文某于2011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

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鼻子整形手术费用为40000元左右。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文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整容手术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湘雅二医院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额部、鼻部整形费用为20000-30000元左右。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文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321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文某将刘某某的鼻子咬伤;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因渔网的事情,邹某甲与文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某与文某发生扭打,刘某某的鼻子被文某咬伤;

3、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邹某甲讲邹某丙拿了邹某甲的渔网,邹某甲与邹某丙夫妇发生争吵,后邹某甲的姨父邹某乙、姨妈刘某某过来后,刘某某与文某发生了扭打,刘某某被文某咬伤了鼻子;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早晨5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文某发生扭打时,刘某某的脸部被文某咬伤;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早晨,邹某甲与文某夫妇发生争吵的事实;

6、证人罗某丁、罗某戊、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早晨5时许,文某夫妇与邹某甲、邹某乙、刘某某发生争吵,后文某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文某咬伤了刘某某脸部;

7、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某、株求实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伤残程度及治疗的费用;

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额部、鼻部整形费用为20000-30000元左右;

9、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人文某在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32100元的事实;

10、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文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故意伤害刘某某,致使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不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文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对纠纷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文某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全案,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恩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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