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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吉林东邦集团亚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润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吉林东邦集团亚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润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吉林东邦集团亚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亚海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润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邦亚海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东邦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硕、崔日权,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娜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1、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扣减掉已经支付的(略)元,剩余货款仅为115441元,裁决书认定拖欠的货款为827413元证据不足,显属错误。2、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预期”而非“逾期”,双方对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的结算条款就付款时间约定为“收到发票后”,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在此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东邦亚海公司在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员会对超出举证期限37天、且仲裁庭对该证据在未质某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及采纳,程序违法。4、裁决书裁决部分仅适用了《仲裁规则》,该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定,并未包括实体权利处分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东邦亚海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理由为:1、合同实际发生的总货款为(略).00元,润业工贸公司主张的(略).00元是合同签订时的总货款。在具体履行中,润业工贸公司以产品采购单的形式增加了货物数某。2、润业工贸公司违约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第八条所使用的词句及目的、第七条结算方式、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第八条的真实意思是逾期供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至于“预期”只是笔误,常理下不产生理解上的争议,现在理解上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3、仲裁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撤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4、裁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仲裁规则裁决是正确的。

仲裁委裁决书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5日东邦亚海公司与润业工贸公司签订了《原(辅)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B(略)),协议约定东邦亚海公司向润业工贸公司供应水溶性漆(黑)、水性漆(棕灰)、水性漆(钢灰)水溶性漆稀释剂,并对产品规格型号、数某、单价、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现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合同签订后,润业工贸公司向东邦亚海公司发出产品采购单,要求东邦亚海公司供应水性漆(黑)、水性漆(棕灰)、水溶性稀释剂,东邦亚海公司通过延吉市吉顺配送站及西安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将润业工贸公司采购的货物交付润业工贸公司。(3)东邦亚海公司向润业工贸公司开具《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金额总计(略).00元,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进项税润业工贸公司已抵扣。

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辩论、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经过评议,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形成如下意见:

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润业工贸公司向东邦亚海公司支付货款827413.00元,违约金41370.65元,共计868783.65元。

(二)裁决本案仲裁费14900元(东邦亚海公司已垫付),由润业工贸公司承担。

上述裁决内容润业工贸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经听证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欠货款的数某不同外,其余事实与长春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对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以东邦亚海公司在仲裁期间,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及在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超期举证37天后提供了《关于陕西润业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协查的情况说明》这份证据,且这份证据在没有再次开庭质某的情况下,就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长民三撤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润业工贸公司要求撤销长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又查明,2011年3月4日东邦亚海公司向润业工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称2010年年底润业工贸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827413.00元。2011年3月16日东邦亚海公司又向润业工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称2010年年底润业工贸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827413.00元,2011年3月16日扣除钢灰水性漆200公斤/桶X5桶=1000公斤X20.58元/公斤=20580.00元,欠款总额为806833.00元(捌拾万零陆千捌百叁拾叁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原(辅)材料采购合同》、仲裁裁决书、催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邦亚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签订《原(辅)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裁决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邦亚海公司曾两次向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均确认截止2010年年底润业工贸公司尚欠东邦亚海公司货款827413元,但在2011年3月16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确认当日扣除1000公斤钢灰水性漆款20580元后,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欠东邦亚海公司货款的总额为806833元。根据以上事实,仲裁裁决应以申请执行人东邦亚海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确定的当日欠款数某为依据,而不应将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欠款数某只计算至2010年年底,且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润业工贸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税款抵扣的事实,不能完全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具体数某,依此证据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书裁决主文部分仅适用《仲裁规则》的程序性规定,未适用实体法作出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以东邦亚海公司超期举证,且证据未经质某就采用,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三撤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润业工贸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被执行人润业工贸公司现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琳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代理审判员王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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