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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在温泉镇X村的顺强移动专营店转让给我,由于被告未告知房租即将到期的事实,致使我无法经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协商,被告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退还8000元),约定2010年元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6日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一分钱,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史超于2007年在汝州市X路合伙开办王者手机店。2009年7月王者手机店为扩大生意,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在温泉镇X村的顺强移动专营店转租给原告和史超经营,由于被告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转租即将到期的门面房,给原告和史超经营的手机店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原告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说和,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给王者手机店的合伙人史超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温泉门面房转让物品总款人民币x元,因中间有纠纷,退给史超人民币8000元整,2010年元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6日将8000元还清”。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和史超达成协议,史超于2011年1月1日自愿退出王者手机店的股份,双方约定,王者手机店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其欠款8000元和利息。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超共同经营王者手机店,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因转租房屋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的合伙人史超出具欠条,同意退还8000元补偿损失,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史超已退出王者手机店,约定王者手机店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徐某某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顺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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