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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庞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庞某、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庞某向崔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崔某。该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及需支付利息。后来,崔某经向庞某追索未果,遂于2011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崔某于2011年9月9日与庞某电话联系时,庞某要求降低利率,崔某不同意,但庞某同意按月3分的利率计支付崔某利息。崔某于2011年3月29日以汇款到庞某农行(帐号(略))帐户内的方式借给庞某40000元。庞某于2011年6月6日、16日、17日、7月21日、9月24日、10月2日共6次将34200元存入崔某农行帐户。本案借款发生时,庞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崔某主张其与庞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庞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故认定崔某与庞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崔某与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故庞某应承担归还崔某170000元借款的责任。借条中虽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崔某提供有庞某2011年9月9日同意支付利息(按每月3分的利率计)的录音,故认定庞某从2011年9月9日起应支付崔某借款利息。此因无证据证明崔某、庞某之间在2011年9月9日前有付利息及多少数额的约定,故崔某要求庞某支付借款(2011年3月27日)时起至2011年9月9日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如果按月利率3分计算所得的利息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所得利息的,则按月利率3分计付崔某利息;如果按月利率3分计算所得的利息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所得利息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崔某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李某乙的责任问题,由于庞某与李某乙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庞某借款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某乙应与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庞某主张崔某于2011年3月29日汇款到庞某农行(帐号(略))帐户内的40000元是本案借款(170000元)的一部分,以及其分六次存入崔某农行帐户34200元是偿还崔某本案借款(170000元)的问题,因崔某不认可,且无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庞某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庞某偿还崔某借款本金170000元;二、庞某支付崔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如果按月利率3分计算所得的利息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所得利息的,则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如果按月利率3分计算所得的利息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李某乙对庞某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某乙、庞某负担。

上诉人庞某上诉称:庞某曾经向崔某借款170000元是事实,但是庞某已经归还了借款342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另外,庞某与崔某并没有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崔某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庞某归还崔某借款1358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崔某负担。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庞某向崔某借款170000元后,是否归还了34200元二、庞某与崔某是否就借款利息做了约定利息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庞某向崔某借款170000元,故庞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庞某主张其分六次存入崔某农行帐户34200元是偿还崔某本案借款,崔某不予认可,庞某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对庞某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庞某应归还崔某借款170000元。二、崔某提供了2011年9月9日庞某同意支付利息(按每月3分的利率计)的电话录音,庞某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主张录音听不清楚,且经过剪辑。庞某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亦无法提供证据反驳该录音,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庞某从2011年9月9日起应支付崔某借款利息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庞某与李某乙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庞某借款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应与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庞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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