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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在脱花生时,用电量过大造成电表起火,将原告堆放在电表下边的花生垛燃着,将17亩地的花生烧尽。还将窗户烧变形、爆炸,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当时被告的脱壳机没有开机加工,电表着火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的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的花生脱壳机使用的电表起火,将原告堆放在电表下边的花生垛燃着,部分花生烧毁。还将原告窗户烧变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现金5000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赔偿款时,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我院,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甲,法庭审理笔录和三张某片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电表着火,将原告的花生烧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违规将花生堆放在电线杆之下,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正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花生受损情况,但该《证明》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以宏阳门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门窗受损情况,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当时安装两个门窗的价款,而不是其受到损失的数额,且该《证明》加盖的是正阳县金属门窗门市部的发票专用章,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也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综上,原告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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