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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代某甲户)与被上诉人代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代某丙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某人: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某人:代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阮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上诉人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代某甲户)与被上诉人代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代某丙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甲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对上诉人代某甲户的诉讼代某人代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乙、胡某某,被上诉人代某丙户的委托代某人阮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丙户、被告代某甲户均系本县X乡X村X组农户。代某丙户在该组承包有土地、柴山。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代某丙户除了将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卖给被告代某甲户外,还将其责任田土租给被告,价款共计8000元,并约定了四至边界。其中田土边界为“各块以生产队划分指定的界限为准”。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卖方(即本案原告)将其全部田土租给买方(即本案被告)耕办,每年由买方给卖方称300斤大米,卖方每年交负国家任务(农税提留),并无偿将犁头、耙子交给买方使用,此外卖方一律不投资(包括种子、肥料、农药等),直至国家政策变化为止,买方就不再给卖方称粮食。立约后,买方对田土自办或转租给他人办,卖方一概不管。”立约后,被告即开始自办租得的土地,并于每年年底向原告交付300斤大米,原告诉讼代某人代某丙也每年交负了农税提留款,直至2006年。2005年1月8日,重庆市政府发出通告,“从2005年起,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农场职工、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2005年11月30日,由被告代某甲户的赵应珍(代某甲之妻)领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代某为“代某丙(代某甲)”,但在共有人栏中只有代某丙及其家庭成员而无代某甲的名字。后代某丙称要看一下该证,赵应珍便将证交与代某丙看,代某丙即借机将该证拿走,后代某丙将该证上承包方代某代某甲的名字涂掉并用纸贴住。另查明:在1998年所发的代某丙户的承包经营证以及分户花名册X,承包方代某均只有代某丙而无代某甲的名字。该证载有土地15块,共计9.98亩。再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大米,按市价,原告方认为1.3元/斤或1.4元/斤,被告方认为1.6元/斤至2元/斤。

一审原告代某丙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订立买卖房屋契约的同时附带订立了田地租用协议,被告在履行契约第五条内容三年后拒不继续履行田地租用协议的义务,经多次追收往返成都至彭水三次车费1080元,被告拒不履行,我户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通知被告解除田地租用协议,并于2010年在我户土中种上洋芋,被告蛮不讲理组织家庭成员于2010年1月27日将我户种的洋芋挖掉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令被告给付大米900斤、赔偿损失1080元和本案诉讼费,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解除田地租用协议,由被告将原告的田地完好无损交还原告耕作。

一审被告代某甲户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买卖实际上是包括土地在内;二、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义务是不成立的,被告是严格履行了合同;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四、被告并未组织家庭成员挖掉原告的洋芋,派出所也并未出面调解过;五、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凭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而本案的不动产登记簿为《农用土地经营合同证分户花名册》,其所载的户主(代某丙)和2005年所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的承包方代某姓名[代某丙(代某甲)]不一致,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当认定为仅有户主“代某丙”的名字,并且在2005年所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的共有人一栏亦无代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名字。故不能以2005年所发的《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上有代某甲的名字就认定其为共有权人。无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相符,其均为国家所发的权利证书,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原告诉讼代某人代某丙擅自涂改该证,其行为是不对的,如对该证有异议,仅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上房屋是约定卖与被告方,柴山也是流转给被告方的,却明确约定田地是租用给被告方耕办的。依常理而言,如田地也是流转给被告方的,则不会单独对田地约定为租用或由被告每年年底向原告支付300斤大米,该事实并不能以证人证言予以推翻。故对田地使用权当认定为租赁而非流转。依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方当每年给原告方300斤大米至国家政策变化时止,而原告方则负责缴纳农税提留。原告方一直缴纳农税提留至国家不再收取,而被告方则一直支付大米至2006年止。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大米900斤。双方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并无任何信息能让其预见到2005年国家不再收农税提留,故被告方辩称“至国家政策变化时止”指的是不再收农税提留的意见明显不真实,不予认定。双方的习惯是在当年年底交付大米,而原告方在2010年3月2日才向提起诉讼,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故2007年的300斤大米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2008年、2009年共计600斤大米应当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大米的种类,并且大米的种类繁多,价格差距也较大,则折价履行较为适宜,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依照被告方的自认,确认该大米的市价为1.4元/斤,即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840元。而双方在协议中对田地租赁的时间并无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约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并且,被告方连续三年未支付大米,已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方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1080元车费,因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双方的协议中对田地使用权约定为租赁,且期限不明,承租方不交租金亦属违约,故出租方(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的第五条约定;二、被告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代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以代某丙户的2005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的土地为准);三、被告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原告代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租金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代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代某甲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2010年的庄稼损失费、多砍的三根树木、一审律师费等共计3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中田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错误,2005年填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已经变更为上诉人所有;二、一审以上诉人每年支付300斤大米认定为租用而非流转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支付300斤大米应作为被上诉人农税提留的补偿,且契约中明确约定时间为“至国家的政策变化为止”,故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009年的大米折价840元。

被上诉人代某丙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某甲户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中对代某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出租还是转让;二、代某甲户是否违约,应否向代某户返还承包地及支付租金。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卖方将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卖给买方,责任田土租给买方;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第五条约定,卖方将其全部田土租给买方耕办,每年由买方给卖方称300斤。同时还明确约定本案诉争承包土地的国家任务(农税提留)由代某丙户负担。由此可以证明代某丙户并没有终止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四周宅基用地、柴山买卖契约》中系代某丙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出租的事实并无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的约定属代某丙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自2007年起代某甲户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代某甲户向代某丙户给付300斤大米,故代某甲户构成了严重违约,代某丙户主张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代某甲户主张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租金给付“至国家政策变化时止”指的是国家不再收农税提留为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代某甲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代某甲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某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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