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住所地长沙市。
诉讼代表人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邓XX,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李XX调入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处工作。1999年4月1日,李XX的个人社会保险金转入到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2007年12月20日,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书面通知李XX,正式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沙市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成立的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接收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及其破产财产。2009年10月15日,李XX认为其人事档案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遂向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破产清算组及劳动行政部门申诉。2010年3月1日,在长沙市X组织下,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代表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与李XX就李XX企业职工身份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李XX社保关系未转入长沙市社保局,职工身份关系不明,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同意按改制时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7600元,李XX的社保关系的衔接与缴纳由李XX负责,李XX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承诺与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再无任何纠纷。此后,李XX收到了17600元经济补偿金。另查明:李XX于2010年5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XX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于2012年4月30日前为李XX办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的衔接手续,协助李XX办理缴纳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确认:缴费基数为892元,以上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由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李XX承担;
二、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与李XX均确认:李XX与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解除再无权利义务;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5元,由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承担;
四、其他双方再无争执;
五、李XX、长沙XX体育用品总厂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天剑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