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得知花名叫“老碑团”的吸毒人员欲购毒品,便告知陈某甲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某乙得知黄某要贩毒,便提供摩托车与黄某一起到交易地点贵港市X村回龙屯X号。当三人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3时许,知花名叫“老碑团”的吸毒人员谢XX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某乙得知被告人黄某要贩卖毒品,便骑摩托车搭黄某一起到贵港市X村回龙屯X号。当三人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中午,其接到黄某的电话说有木梓镇X村的人要二百元的货(指毒品),叫其拿过去。其在双桥镇X镇交界处追上黄某,黄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当其三人一起到木梓镇X村“老碑团”家附近,要将白粉卖给“老碑团”时,公安人员突然到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六粒海洛因包子,并当其的面称量是0.5克。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中午,其接到“老碑团”的电话说要两百元左右的货(白粉),其就打电话给其的合伙人陈某甲,让陈某甲拿货过来和其一起去找“老碑团”。当其在村里的一个杂货店等陈某甲时,看见陈某乙骑有一部男装摩托车,其就叫陈某乙搭其到回龙村出“货”(指毒品海洛因)。当其和陈某乙到双桥镇X镇交界处,陈某甲就追上其二人,其三人一起到回龙村“老碑团”家附近,要将白粉卖给“老碑团”时,公安人员突然出现某其几人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到二粒海洛因包子,经当其面称量是0.1克。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中行12点左右,其到苏村和黄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时,黄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告诉其木梓镇X村的一个吸毒朋友要二百块钱的“货”(指毒品海洛因),叫其搭过去送“货”,回龙村的那个人请其二吃“粉”(指毒品海洛因),其觉得划得来就用其摩托车搭黄某往木梓镇X村走。在半路上有一个马山乡X村的朋友也赶上来和其二人一起去木梓镇X村。当其三人去到要买毒品的吸毒朋友家门口要把“货”交给那人时,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当场对其几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并传唤其几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其在半年前通过其他吸毒人员知道“阿生”开始“出粉(贩卖毒品)”。2011年4月28日中午,其觉得毒瘾要发作了,就打电话给“阿生”说要他送两百元左右的货到其家里一起吸。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到“阿生”在外面叫其,其从窗口往外看,看见“阿生”和两个人一起过来,其刚想出门去,外面突然传来很混乱的声音,有人喊是派出所的,其就知道有公安人员在抓人就马上从旧屋的后围墙翻墙跑了。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贵港市X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后,依法当场对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的身体进行检查,在陈某甲的右裤袋内发现某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在黄某左、右裤袋内发现某一粒疑似海洛因包子,并依法对查获到的疑似海洛因包子予以扣押。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28日在陈某甲、黄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7、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某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回龙屯X号。
8、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港市X村回龙屯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查获,并当场从陈某甲、黄某身上分别发现某洛因可疑物。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9年8月6日、1970年8月19日,三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结伙而进行非法贩卖,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所以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