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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我的缺点可以改正,现孩子年幼,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未取名)。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要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希望原告谅解。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改掉自身缺点,与原告互敬互爱,遇事相商,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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