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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等诉上海市崇明县X中心、董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B,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C,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D,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室。

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E,上海市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F,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H,系被告丈夫,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A、B、C、D诉被告F(简称F)、G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E,被告F委托代理人刘X、杨X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G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E,被告F委托代理人刘X、杨X,被告G及其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原告母亲黄某芳自2006年11月5日起入住被告F老年病房,由被告G负责护理,原告按时支付两被告相关费用。2009年1月30日黄某芳在被告F受伤,致黄某芳左眼球缺失。黄某芳于2009年7月29日去世。因被告G疏于照顾和护理,被告F未尽管理职责,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58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出院录及医疗费票据。

2,中共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2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4,黄某芳户籍资料。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6,上海欣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使用合同及其证明。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8、上海市长江农场职工医院收取黄某芳护理费、伙食费的票据。

被告F辩称:黄某芳入住本被告处,护理人员是由黄某芳的家属自行聘用的,护理方式是24小时全护理,护理人员并不是本被告指派的,因而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与黄某芳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芳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与本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F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劳动协议书及收条。

3,黄某芳入院记录、住院病史录、出院记录。

4,被告F出具关于聘用护理工的情况说明、关于老年病房全护理患者收费情况说明。

5,被告律师制作的G、陆品香、黄某琴的调查笔录。

被告G辩称:本被告一直护理黄某芳,直至其出院。黄某芳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小脑严重萎缩,经常乱跑,本被告护理三名患者,无法周全照顾黄某芳,黄某芳家属承诺黄某芳跌跤不会怪罪本被告,故本被告才愿意护理黄某芳。2009年1月30日早饭刚过,本被告去洗衣服,黄某芳又乱跑,随后跌跤受伤。因黄某芳跌跤是患老年痴呆症所致,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A、B、C、D系黄某芳(女,X年X月X日生,系退休职工)子女。2006年11月5日黄某芳因患老年痴呆症而入住被告上海市长江农场职工医院老年病房。2008年9月25日上海市长江农场职工医院更名为F。2007年4月被告G经被告F安排护理患者黄某芳,照顾其生活起居。2008年10月1日黄某芳与被告G签订劳动协议,协议规定被告G按全护理的要求照顾黄某芳全部生活,黄某芳每月支付被告G护理费人民币510元,还为G每月支付伙食费人民币70元。另外约定被告F对被告G进行业务指导、安全操作、规范服务等方面的教育管理。黄某芳还每月支付被告F护理费80元。2009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G去洗衣服,黄某芳便往外走,被医生及护理班长送回去。随后黄某芳又走到陆品香住的老年病房门口,陆品香请黄某芳回其病房,黄某芳转身时不慎跌倒受伤,随即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球破裂,左眼眶骨折。2009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芳伤情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芳因遭遇外伤,致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破裂伤,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经行左眼球摘除术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09年7月29日黄某芳因患食道下段癌去世。

另查明,被告G无护理工资质证书,在被告F处每日全护理三名患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元,两名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黄某芳左眼受伤后,为治疗左眼花去医疗费x元,以票据佐证,且两名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两名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被告F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G表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黄某芳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1950元/月×6个月),被告F认为黄某芳全护理期间护理费为510元,且黄某芳受伤后G一直护理黄某芳,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不认可,还表示与其无关。被告G认为,黄某芳在华山医院住院期间是由其护理的,要求在护理费中扣除13日护理费,还表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扣除13日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个月,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务使用合同及收入状况,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G主张的13日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x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F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自定残之日至病故之日,还表示与其无关。被告G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考虑黄某芳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酌定为907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黄某芳左眼受伤,致摘除左眼球,且构成七级伤残,黄某芳身前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综合上述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使人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F在黄某芳患老年痴呆症后将其收入老年病房,并每月收取了护理费等相应费用。之后,被告F将无护工资质年逾六十的G安排全护理包括黄某芳在内的三名患者,平时未对被告G进行业务指导、安全操作、规范服务等方面的教育管理,对此,被告F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G在护理黄某芳时未确保G的安全,致黄某芳跌伤,故被告G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芳串门不慎跌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两被告间的各自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两被告对各自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7331元。

二、被告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7331元。

三、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F与被告G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A、B、C、D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9元,由四名原告负担965元,被告F负担42元,被告G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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