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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夏某、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夏某,男,汉族。

被告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夏某、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夏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早上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草堂镇X乡道上,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渝x长安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由夏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70元、误工费29天5800元、护某29天1160元,共计x元。

被告夏某对原告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赔偿的标准偏高。

被告蒋某对原告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护某不成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和被告蒋某的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所主张的护某需要证据佐证,诉讼费我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彭某乘坐被告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渝x长安车相撞,导致原告和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1年10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724元,夏某支付2200元,其余全部系原告自己给付。

另查明,被告夏某所有的渝x长安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乘坐被告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的长安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夏某应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夏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份额,蒋某赔偿其余部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80元、误工费按照私营单位工资标准x元每年计算29天为1652元,护某按照当地40元每天标准计算29天为116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蒋某诉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赔偿蒋某医疗费用5300元)、误工费1652元、护某1160元,共计7512元。

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彭某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2604元的80%,为2083元,夏某已支付2200元,超额支付117元,超额支付部分应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退回。

三、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彭某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2604元的20%,为521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160元,蒋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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