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建设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供暖单位,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职工张放鸣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64平方米。此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且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拖欠我公司2008年度的供暖费1489.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城镇建筑公司:1,立即给付供暖费1489.2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放鸣系城镇建筑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为49.64平方米,城镇建筑公司应向首华建设公司缴纳供暖费1489.2元。首华建设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但城镇建筑公司未交纳2008年度供暖费1489.2元。
以上事实,有首华建设公司提供的房产证、(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供暖费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建设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华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服务后,城镇建筑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城镇建筑公司应立即给付供暖费。首华建设公司请求判令城镇建筑公司给付供暖费148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