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原审被告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被上诉人伊某、原审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伊某驾驶电动车自仙游县X村往田岑底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X街X路大家乐超市X路段,与陈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伊某身体受伤。伊某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仙游县医院为其出具出院记录载明:“1、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度损伤损伤伴关节少量积液。3、右股骨下端骨挫伤”。之后,伊某又在莆田九五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6334.67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已付给伊某5800元。闽x号轿车在财保仙游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是在投保期限内。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伊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4.65元、护理费1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计16717.85元。因闽x号轿车在财保仙游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财保仙游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财保仙游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6334.65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1063.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共计16717.85元。陈某乙已付的5800元应予折抵,财保仙游公司应再赔偿10917.85元,陈某乙就代垫款5800元可向财保仙游公司进行追偿。伊某对陈某乙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伊某损失计一万零九百一十七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伊某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保仙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伊某是国家正式教师,即使因交通事故,其工资和绩效工资待遇不变,故其要求误工损失及绩效工资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伊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是正式教师,但因被上诉人行动不方便,为不影响教师职称评定,经与校方协商聘请代课老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6000元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由于被上诉人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请代课老师代课,从而无法获得该部分绩效工资。如果没有本事故,被上诉人就不会损失误工费和绩效工资,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乙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财保仙游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伊某误工费(代课费)6000元及绩效工资20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被上诉人伊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出院时医嘱需继续休息5个月,若长时间请假必然对其工作业绩甚至于职称评定造成影响,而工作业绩和职称又与工资紧密挂钩。在此情况下,为减少自己日后工资损失,自己出钱聘请代课老师代课符合常理,亦系必须。故被上诉人伊某为此而支出的代课费应视为其因不能正常上班而遭受的预期财产损失,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财保仙游公司予以赔偿。而被上诉人伊某为此而支出的代课费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有其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仙游县鲤城坝垅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吉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予以证实。上诉人财保仙游公司提出不予赔偿该项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被上诉人伊某的绩效工资损失,有仙游县鲤城坝垅小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财保仙游公司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仙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